标题: 规划日课092:三个案例,思考总体规划控制的强制性与弹性 [打印本页]

作者: admin    时间: 2018-4-16 06:30
标题: 规划日课092:三个案例,思考总体规划控制的强制性与弹性


【 2018.04.03 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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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期日课推荐的内容,摘录自董珂,张菁的《加强层级传导,实现编管呼应——城市总规空间类强制性内容的改革创新研究》一文,文章发表于《城市规划》杂志。

本文指出当前总规空间类强制性内容主要不足是缺乏适度弹性。文章建议解决的途径是:在总规编制中参照事权归属实现分层管控,参照空间基准实现分度约束;并按照分层管控和分度约束对规划的审批、修改和监督规则,制定相应的行政程序。

文章介绍了三个案例,认为总规编制改革的呼声,很大一部分是由城乡规划督察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倒逼而产生,亦即在“编制—实施—监督”的过程中,由于末端的监督出现了“不合理”的情况,推动了“监督—实施—编制”的逆向倒逼式改革。

案例一:

案例情况:X市《X控制性详细规划》于2010年5月通过市政府审批,为进一步提升公园绿地的生态效应和服务功能,控规在保证总规中明确的公园绿地规模前提下,在空间上进行了位移(从道路左侧移动到道路右侧)。


总规绿线督察案例一


在案例一中,控规的公园绿地与总规相比,面积略大,形状基本一致;位置发生偏移,但偏移量不大,只是从道路左侧移动到道路右侧。

总结来说,这种变更一是不损害公共利益的“正向变更”,二是变动情况不大的“微弱变更”,三是通过控规实现变动的“合规变更”,所以初步判断这种变更是允许的。

从案例一的深层意义来看,给总规强制性内容设定适度的“弹性”是具备技术合理性的。因为,规划的科学性是规划权威性的基础,城市总体规划的用地布局是遵循一系列“布局原则”的结果,而这些“布局原则”是科学性的根本所在。

在这些“布局原则”基础上,过去总规审批通过的、“准确”的用地布局仅仅是多种可能性选择中的一个,并不能排除符合“布局原则”的其他可能性选择。按照语义学的阐释,“布局原则”这个“所指”,并不对应于“准确”的用地布局这个唯一“能指”,而是一系列“能指”的集合。

例如“按照级配合理、均好分布、廊道连续的原则建立城市绿地系统”是一类“布局原则”,总规最终将某个绿地布局在A地块只是其中的一个可能性,而符合此“布局原则”的B地块、C地块……等方案都是“技术合理”的。

从总规强制性内容的改革方向上看,对于这种不唯一的技术合理方案,与其划定一块“准确”的用地而产生“能指——所指”间的歧义,不如将其背后的“所指”直接表达在规划成果中,即直接在文本中表述“布局原则”,在图件中表述“意向性布局”,而非规定“准确”的用地布局。

从规划编制、实施、监督三者的关系来看,应当将“弹性”前置到规划编制中,而非后置在规划监督中。就是将“技术合理”的多种可能性选择表述在规划文本和图件中,让监督者“有更科学的法可依”,而不是将多种可能性选择做为监督者的“自由裁量权”,让监督者依据“能指”猜测背后的“所指”。

也就是说,在规划制定中设定“弹性”管控要求以体现“科学性”,在规划执行中严格遵照规划制定的“弹性”管控要求以体现“严肃性”。

案例二:

案例情况:遥感督察发现,X市某片区的控规对总规用地布局和强制性内容进行了大幅修改,与法定总规要求不一致。总规中近18hm2 的区级公园,在控规中分散为沿路带状绿地和街头公园。


总规绿线督察案例二


在案例二中,X市在总规中确定了一个新城片区,但鉴于工作深度原因,总规的用地布局本质上看仅仅是示意性表达。其后又通过控规深度的方案征集对片区用地布局进行了优化,结构和形态都发生了很大变化,原有绿线与新的控规方案不符,实际建设是按照控规方案落实的。

从案例二的深层意义来看,总规中新城、新区的用地布局方案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。如果说案例一是在路网格局基本确定基础上、相邻地块的“多方案选择”,那么案例二就是在路网格局尚未确定情况下的“示意性规定”,对强制性内容的表述更加趋向于文本中的“布局原则”,甚至无法在图件中表达“示意性布局”。

但案例二还有另外一个问题,控规的公园绿地与总规相比,总面积虽然相近,但是形态发生了本质性变化,从完整的块状公园分散为沿路的带状绿地和街头公园,其属性、功能、价值也随之发生本质变化。

总结来说,这种变更的幅度过大,背离了总规确定的“布局原则”,初步判断是不允许的。因此,从本案例得到的另一个启示是:给总规强制性内容设定的“弹性”应当是有限度、有条件的。

案例三:

案例情况: X市X水务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侵占了城市总规、控规确定的滨河公共绿地,用之建设防汛指挥中心和接待中心,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。


总规绿线督察案例三


在案例三中,水务公司侵占了滨河公共绿地,公园绿地的变更面积虽然不大,但却是“结构性”的——变更后的建设用地阻断了滨水公园绿地的连续性和可达性,导致公共利益受损。

更为严重的是,此案例的开发建设单位并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,性质上是违规侵占绿地行为,因此需要依法进行查处和纠正。

从案例三的深层意义来看,其一,更加说明了总规强制性内容设定的“弹性”应当是有限度、有条件的,这个限度的最重要评判标准是“是否损害公共利益”,而不是“调整面积的大小”;其二,从规划到实施的全过程必须符合法定程序,给总规强制性内容设定的“弹性”仅仅是技术上的“弹性”,而不是程序上的“弹性”。

上述三个案例具有典型性,可以形成的基本共识是:

(1)总规空间类强制性内容应保持适度的“弹性”以适应未来出现的变化;

(2)总规空间类强制性内容的“弹性”在技术上必须是有约束的,而且技术约束必须有一个系统的评判标准,不能用某个单一标准来衡量(如强制性内容占地面积的大小);

(3)总规空间类强制性内容的逐级深化必须符合法定程序,针对技术上不同的“弹性”,可以设定不同难易的法定程序,但一经确定就应严格遵照法定程序执行。

以上内容为节选,全文点击这里:城市总规空间类强制性内容的改革创新研究(微信公众号:城市规划)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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